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未經其外祖母甲○○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鎖匠打開甲○○位於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玉山七一號住處門鎖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硬幣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離去時,為鄰居 吳武宗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㈢證人吳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乃為竊取財物,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素行,正值青壯不循正途,憑己勞力營生
,貪圖不勞而獲,竟未得房屋所有人允許即逕行進入,破壞居家安全,且罔顧人倫親情,對高齡七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外祖母下手竊取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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