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3月27日與92年7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3月28日、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第2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8月21日入所執行,應至9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惟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不再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至於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4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7月10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街18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10日,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雲林縣○○鎮○○街18之5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公訴,於94年10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明和94毒偵1473字第23708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後兩案時間均緊接,方法態樣均相同,所犯罪名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公訴,於94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