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巷五十五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其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實難見其可憑己力戒斷毒害,本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 俾利 摒除毒癮之必要,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此見卷附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即明,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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