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18、41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2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趁丙○○疏未取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之際,直接發動機車發動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前○○○鎮○○街○○號「甲○○○」,趁該超市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利用褲襠夾藏之方式,先後2次進入竊取該超市所有皇家迪斯牌XO洋酒及迪爾佩斯牌XO白蘭地洋酒各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5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黃張住福 住處,徒手竊得黃張住福所有之蒜頭3包得手;㈡94年5月31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黃寬寶 住處,徒手竊得黃寬寶所有之蒜頭1包得手;㈢94年5月31日15時許,再至黃張住福住處,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得黃張住福所有之蒜頭1包得手;㈣
94年6月1日8時許,再至黃寬寶住處,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得黃寬寶所有之蒜頭1包得手;㈤94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再至黃寬寶住處庭院內著手行竊時,為黃寬寶所發現,致未得逞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7月2日9時許及同年月10日9時20分許,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僅相隔1月,時間緊接。又歷次竊盜犯行,均係騎乘機車至農家,徒手竊取蒜頭,手法相同;地點均在雲林縣土庫鎮,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本院94年簡字第113號判決,業已就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部分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該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竊盜犯行,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虎尾簡易庭審理時,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18、411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㈠94年9月9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竊取 謝新春 所有輕型機車得手;㈡94年9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竊取 張東海 所有輕型機車得手;㈢94年9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55號,竊取蒜頭1袋得手;㈣94年9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52之2號,欲竊取 張崑茂 所有農用機具未遂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2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94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122之5號,竊取 張高賓 所有白米1袋;㈡94年9月5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118之1號,竊取 楊蜜疏 所有機車云云。然本件既為免訴之判決,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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