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謂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竊取機車,後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持鐵鋸竊取鐵軌,二次竊盜犯行相距八月之久,時間久遠,實無從認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認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得贓物機車老舊(1996年產)、鐵軌價值約新臺幣八百元,價值非鉅,且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罹此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鐵鋸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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