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於民國94年5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被告甲○○住處,因雙親生活費負擔及財產問題發生爭執、拉扯,被告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之胸部、手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2人進而互毆,造成被告乙○○受有胸部、左腰部挫傷,手腳皮膚多處擦傷,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2.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為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各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