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92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利息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65機動計算。債務人依約應按期攤還兩筆借款之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詎債務人就前述兩筆借款均僅清償至94年10月4日,每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1,658,327元、1,658,328元,及均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其餘被告乃上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各一份為證(附於卷宗第8至15頁),又未據被告等人到場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3,316,65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