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請人 林于淇 相對人 蔡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李文貴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2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2月3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文貴。嗣債務人李文貴於101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160,000元,並有簽發本票1紙為憑。聲請人於101年2月5日向債務人李文貴提示本票,迄今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160,000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甲│武曲││406-5│田│221.00│1000分之967│├─┼───┼────┼───┼───┼──────┼─┼─────┼──────┤│2│臺中│大甲│武曲││406-6│田│263.00│1000分之967│├─┼───┼────┼───┼───┼──────┼─┼─────┼──────┤│3│臺中│大甲│武曲││406-7│田│48.00│1000分之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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