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游進清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3月27日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4月7日21時20分止,以麻將為賭具」、「嗣於100年月4日7日21時20分許」、「並扣得麻將牌1副及抽頭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賭資8,60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游進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年3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底200元、每臺100元)」、「嗣於100年月4日7日20時50分許」、「並扣得游進清所有供其經營麻將賭場所用、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 許瑞德張喬其徐武雄謝志明 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證據部分「且有扣案麻將牌1副及抽頭金400元、賭資8,600元在卷可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游進清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藉此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3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址為麻將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本質上乃分別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游進清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經營麻將賭場,供人賭博麻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及其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經營麻將賭場所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經營麻將賭場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賭客許瑞德、張喬其、徐武雄、謝志明所有,業據證人許瑞德、張喬其、徐武雄、謝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應由適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金額│├──┼─────────┼──────────┤│1│麻將牌│1副│├──┼─────────┼──────────┤│2│現金(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3│現金(許瑞德所有)│1,500元│├──┼─────────┼──────────┤│4│現金(張喬其所有)│3,600元│├──┼─────────┼──────────┤│5│現金(徐武雄所有)│1,500元│├──┼─────────┼──────────┤│6│現金(謝志明所有)│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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