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忠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旁之 筊白筍園 內,與正在相鄰之筊白筍園內工作之 潘進聰 ,因筊白筍園放水問題發生爭執,詎潘忠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潘進聰大聲恫稱:「要給你死,全家不知要怎樣死,我那麼多歲了配你不過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潘進聰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潘進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潘進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進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潘忠勇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忠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潘進聰所有之筊白筍園與其所有之筊白筍園相鄰,證人潘進聰於九十七年間就曾因貿然放水,將其園內之筊白筍幼苗淹死,潘進聰案發當天又不聽勸告再度放水,而淹沒其筊白筍頭,其就上前質問潘進聰及潘進聰之配偶 張淑玲 ,未料潘進聰夫妻二人就回稱:「不然要怎樣,想要打架嗎」等語,但其年事已高,不可能跟他們二人打架,也沒有恐嚇潘進聰等語,並提出筊白筍園照片一張為證。惟查:
㈠被告以上開話語恫稱證人潘進聰等情,業據證人潘進聰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以筍田放水問題為由,向其恫稱:「要給你死,全家不知要怎樣死,我那麼多歲了配你不過嗎?」(臺語),並從被告車上拿出刀子,朝其方向走過來,在場的人還有其太太張淑玲及 潘鴻文 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明確。
㈡又證人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證人潘進
聰正在園內割筊白筍,割完之後將水放到水溝裡,其就看到被告拿出刀子追證人潘進聰,其還勸被告不要這樣,證人潘進聰有跟其說,被告以「要讓你全家死」之話語恐嚇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與證人潘進聰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潘鴻文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感覺到被告與證人潘進聰在吵架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九頁),被告復自承因筊白筍頭遭證人潘進聰放水淹沒,而質問潘進聰此事,並提出筊白筍園照片一張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堪信被告確因筊白筍園放水問題對證人潘進聰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依此被告與證人潘進聰發生衝突之背景,證人潘進聰之證述,顯非空穴來風,應可採信,是被告以前述話語恐嚇證人潘進聰乙節,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O二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潘忠勇向證人潘進聰恫稱:「要給你死,全家不知要怎樣死,我那麼多歲了配你不過嗎?」(臺語)等語,其中「全家不知怎樣死」(臺語)之話語,雖係以潘進聰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潘進聰相脅,然依據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懼之程度亦與證人潘進聰本身受脅迫之情形相當,而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保護之範疇。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筊白筍園放水問題與證人潘進聰發生糾
紛,一時失慮,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⑵致證人潘進聰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⑶惟嗣與證人潘進聰已達成和解,業據潘進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