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嘉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諾樺書記官陳淑怡通譯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袋總重零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政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政嘉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7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前往陳政嘉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9公克)。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卷第24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空包裝袋總重0.69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140號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淑怡
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