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凌晨零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25之10號「山城
KTV」包廂內,趁同在包廂內之 余致秀 前往洗手間之際,以徒手竊取余致秀放置包廂椅子上手提包內,其所有之廠牌:
SonyEricsson、型號:W9黑色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離開「山城KTV」,並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使用。嗣經余致秀遍尋不著而報警,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明輝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持有系爭行動電話,並插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撥接等事實,惟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星期一夜市,向手機配備攤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致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
與被告在山城KTV的同一包廂,因為伊在山城KTV工作,伊將手機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包廂內後去化妝室;被告於99年12月6日零時25分進入山城KTV消費,99年12月6日2時25分消費完離開,他們離開後約30分鐘許,才發現手提包內行動電話手機遭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警卷第6頁、第9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及系爭行動電話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於99年12月6
日確實有與6、7名友人前往山城KTV消費,而本件告訴人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則係於同日凌晨被告與友人前往山城KTV消費離去後即發現遺失,是被告確有行竊之機;且依被告自述其係在99年12月初某日即持有系爭行動電話,並插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以撥接使用等節以觀,則被告持有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點,實非巧合。再者,被告復自承於99年12月初某日起迄100年1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系爭行動電話均在其持有使用之下,而在100年1月17日經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後,系爭行動電話竟會在被告出門購買便當之際「遺失」,亦有可疑之處。至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星期一夜市,向手機配備攤販以1萬元購得云云,除未能實際舉出向其兜售系爭行動電話之人真實姓名及購買證明等件以供查核外,衡諸常情,亦難想像會有第三人恰於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山城KTV之際,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後,並同時前往南投縣○○鎮○○路星期一夜市銷贓,而被告亦前往該處,又恰巧系爭行動電話復經被告購得之可能。是以,顯見告訴人所有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