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銓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銓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王銓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前開第1、2次竊盜犯行前,即於100年2月11日15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該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銓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俞涵林芷亭林展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張及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偷竊物品照片各1張暨被告衣著及包包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1、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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