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開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開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蕭開卞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部分「對 蕭開卞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對蕭開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柯宗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分別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係於10
0年3月29日上午飲酒後,於同日11時許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俟於同日14時39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最初開始駕車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期間為3餘小時,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
0.075MG/L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0.76毫克(即0.53+0.075×3小時=0.76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參以被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於前揭時地駕車與 柯輝宗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確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核被告蕭開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