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呂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呂菊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㈠被告蔡呂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 蘇家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隔壁鞋攤老闆 陳冠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由告訴人蘇家鎔領回該失竊物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蔡呂菊子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62巷8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呂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5巷38號前蘇家鎔所經營之服飾攤位內,徒手竊取上衣1件;得手後,旋將該上衣置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離開現場,步行至隔壁攤位。嗣經蘇家鎔發覺後,追往隔壁由陳冠宏所經營之鞋攤內,蔡呂菊子見形跡敗露,遂將竊得之上衣隨手丟棄在陳冠宏攤位內地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蘇家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呂菊子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衣,伊是選了1件上衣掛在手上,鞋攤和衣服攤位是相通的,沒有隔間,伊的東西都還在衣服攤位內,伊怎麼可能要走等語。經查,訊據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在伊的攤位看衣服,伊有看到蘇家鎔與被告在爭執,被告的手上除有手提袋還有衣服,伊看到被告從提袋中把衣服拿出來,丟到地上等語。是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攤位內之衣服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經告訴人發覺後,始自包包內取出衣物棄置地上。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張、證人陳冠宏手繪之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