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國堅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國堅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3萬6,651元。惟聲請人所經營之達美特工程行,因大環境景氣不佳,每月實際所得僅約3萬元,本已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項,遑論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只能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勉強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月後,因已告貸無門,終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約定,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所經營之達美特工程行最近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萬5,760元,因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發現罹患舌癌,於同年8月2日進行腫瘤及頸部淋巴節廓清手術,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致無法繼續經營達美特工程行,已於101年10月5日申請停業,目前無收入,生活支出全賴配偶及長子負擔,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合計528萬7,733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函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產物個人保險保單、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10月11日准予暫停營業備查函、學生證等影本附卷為證。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清算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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