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寶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玲瑤 法定代理人 黃漢龍
黃陳月 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寶瑩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收養黃玲瑤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寶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玲瑤(女、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阿姨,因被收養人生母 黃馨誼 不幸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死亡,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外祖父母黃漢龍、 黃陳月里 身體狀況復不佳,為使被收養人能獲得妥善照顧,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0月000日生,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黃漢龍與黃陳月里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另收養人黃寶瑩係00年0月0日生,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
以上,原係被收養人阿姨,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又本件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及收養人身體健康
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服務證明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 黃小妹 生父失聯多年,生母復已過世,目前監護人為外祖父母,但外祖父母均有疾病纏身,健康狀況風險高,因黃小妹現年僅九歲,未來仍需要穩定及長期照顧者,評估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黃小姐現年三十二歲,從事腳踏車0件作業員,工作及收入尚屬穩定,目前單身且無交往對象,並表示未來以黃小妹為優先考量,將與另一半溝通接受收養一事,收養意願明確。3.試養情形:收養人對黃小妹之管教多扮演黑臉,對黃小妹未來之教養計劃雖較無詳細考量,但對於黃小妹未來之發展及學歷不給予過多限制,且同住之親人可協助管教照顧,在家人資源支援下,評估照顧計劃可行。且家訪過程中,觀察家人間之支持及資源多能互動,孩子對環境熟悉,與相關人等的互動自然親密,觀察試養情形穩定。4.綜上所述,黃小妹因需要一穩定且固定之照顧者,而家人平時可協助黃小姐分攤照顧責任,因此評估黃寶瑩適合收養黃玲瑤等語,亦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二五三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