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蔡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丙○○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二人均無購車之資力,復無購車之意願,竟與 柯國安 (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向不知情之業務員 孫鳴放 佯稱丙○○係自營SRC鋼骨業,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丁○○則受僱於奇維工業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並提出不實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透過孫鳴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九U-五三0六號中華廠牌LC1‧63SA型自小客車一輛,並由丙○○、丁○○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藉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借款四十三萬元支付車款。柯國安、丁○○、丙○○詐得該九U-五三0六號自小客車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由柯國安持丙○○事先簽妥之當票,將該九U-五三0六號自小客車,以十二萬元出質予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涂明壽 所經營之宏信當舖。嗣丁○○、丙○○迄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九U-五三0六號自小客車,伊從未取得,所以不用繳納分期款項,該自小客車係業務員交給柯國安,買車時伊沒工作,係柯國安要伊在汽車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寫自營SRC鋼骨,當票雖伊所簽,但當得多少錢伊不知道,也未分到錢,伊沒有詐欺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係柯國安介紹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丙○○找伊當連帶保證人,該自小客車後來柯國安開走,伊從未在奇維工業社上班,員工職務證明書係柯國安交給伊,伊未分到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王凱君謝旻吉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孫鳴放、涂明壽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台中縣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當票、切結書、身分證、行照、交車確認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於購車時既非自營SRC鋼骨,被告丁○○亦未受僱於奇維工業社,竟佯稱自營SRC鋼骨業及受僱於奇維工業社,提出不實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透過孫鳴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九U-五三0六號自小客車,並藉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借款四十三萬元支付車款,而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又將之出質予宏信當舖,事後迄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參以共犯柯國安亦已因本件及其他多件同一手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等情,益徵被告丙○○、丁○○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柯國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丙○○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皆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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