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因另案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四四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二‧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四二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此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詮昕字第九○○○三四號函釋在卷(參本院卷第四四頁),查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安非他命二七二八NG\\ML,甲基安非他命一四五七五NG\\ML(參前揭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施用安非他命,故起訴書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有誤,惟此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而予執行,但因檢察官嗣就該二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是以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時間不長,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二‧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