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具保人前供現金保證三萬元,本院因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目前已經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