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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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歐雅雲 為其配偶,於選舉期間擔任助選工作, 張進展 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及東和里延平路十二號之原住戶,上訴人與歐雅雲為圖增加票源以利勝選,遂與張進展、 張勝賢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 等人(與歐雅雲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基於以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上訴人與歐雅雲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張勝賢、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實際不曾遷入屏東縣○○鎮○○里○○路○○號,博愛街二九四號、三○八號,和美街十九號之二居住,竟為符合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規定(即俗稱之幽靈人口),由上訴人主導,經歐雅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二日,徵得張進展等住戶之同意並提供必要文件後至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手續,違反戶籍法規定虛遷入前開住址,致東港戶政事務所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上開虛遷入之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上訴人於東和里獲得三百五十五票而當選東和里里長,又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迄六月十五日間,上開虛遷入之人由本人或委由歐雅雲辦理戶籍遷出回原住居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進展、張勝賢、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均投票予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但對於其中張進展、張勝賢、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於上開投票日,確否投票予上訴人,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其妻歐雅雲平日熱心公益,本欲參加屏東縣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因戶籍未依法提前遷入而不克參選,乃商議由上訴人參選,在選舉過程中,上訴人僅負責在外拜票,所有事務悉由歐雅雲負責,上訴人並未插手過問等情,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進展、張勝賢、許素梅、蔡玉秋於調查筆錄俱亦供稱其等遷移戶籍係由歐雅雲代為辦理云云,究竟上訴人對於歐雅雲為張進展等人代辦戶籍遷移之事,曾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對於張進展等人曾否為投票予上訴人之約定?有何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攸關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被訴罪名,自須查明。原審徒以里長選舉為地方自治之最小選舉區,競選事務並非繁忙,上訴人對於競選活動無不參與之理,而認定上訴人與歐雅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但其論結欄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欠缺法律上之憑據;原判決仍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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