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後附明細帳單編號一至六十七所示貨品,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又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該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其中一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另一會為活會,伊已繳足會款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為尾會,扣除伊之二會後,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三十六人次,計七十二萬元,亦拒不給付。上訴人尚欠貨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會款七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等情,爰依貨款及會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票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且兩造曾協議退貨,伊簽立退貨清單另有四紙(編號一至四),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況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二會,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得標會款已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清單、互助會會單、會錢名單、標會過程表、繳納會款表、得標單據、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書證為真正,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固為上訴人所欠貨款之一部分,然票款及貨款給付請求權,乃性質不同,債權人得同時或擇一請求,自不生重複請求問題;又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貨款,而編號一至編號四清單所載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購買,與本件貨款無涉。是被上訴人未提出編號一至四之清單,並無不合。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寄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已交易多年,各項貨品單價均明確約定,上訴人陸續簽付整額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足見兩造間係屬賣斷性質之買賣關係,並非委託寄賣甚明。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而所謂「商人」,係指營商為生之人,被上訴人是否賴經營商業為生,並無證據證明,難認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有該條款之適用;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書立清單承認尚欠是項貨款,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滿一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所立清單固載「金額未確定」、「貨還沒點」二語,然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納品書(受貨單)比對,其上所載交貨日期、貨品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均屬相符,則上開字語顯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標得一會外,於八十三年三月由伊代標得一會,用以支付前所參加三萬元互助會應繳之會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固載編號十會員為「 郭杯燕 」(被上訴人為甲○),但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會單證明,其真實性啟人生疑,況該會單係上訴人所保有,日記帳亦為其自行記載,屬私文書,尚不足以憑認其內容為真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矧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當庭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二萬元之會,一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標走,另一會被上訴人未標不爭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在第一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所謂之三萬元互助會,所提出之會單記明該會係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七)月(有塗改)止,若被上訴人確有參加該會,而於八十三年五月標得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亦僅欠八十三年六或七月之死會會款而已,豈由上訴人代為標得系爭合會,以標得會款七十餘萬元代為繳付上開死會會款之理?益見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與實情相符。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面額四十二萬元、四十七萬元支票票根下方雖記載三萬元會,但經檢視原本上所載「白太太會」與「3萬元會款」之墨跡不同,上訴人亦自承是否同時書寫已不復記憶。該票根之記載,為上訴人臨訟填加。上訴人身為互助會會首,就被上訴人兩會均已得標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第三十四會)得標後,親書「得標單據」載明「已得標會(死會)三十三會乘以死會每會二萬元計六十六萬元,加上未得標會(活會)三會乘以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每會一萬五千五百元計四萬六千五百元,共計七十萬六千五百元」等語,依上訴人之計算,則被上訴人於第三十四會得標,尚有四活會(總計三十八會),被上訴人僅領得三活會,顯將被上訴人另一會列入活會(無須繳納會款),非將被上訴人另一會列入死會,計算被上訴人於第三十四會得標時,僅能領三十二會死會會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僅標得一會,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貨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會款七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陳稱,已繳清會款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雖提出繳納會款表為證(見一審卷二二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繳納會款表之記載,除承認⑴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現金四萬元、⑵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客票八萬八千元、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買戒子二只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⑷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客票六萬元、⑸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香港借港幣二萬五千元折台幣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等五項外,其餘如入現金、貨款抵會款等均予以否認(見一審卷三八頁反面、三九頁、六七頁正、反面、八四頁、一○二頁正、反面、原審卷六四頁正、反面),原審竟謂上訴人對上開繳納會款表為真正,復不爭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繳付會款除承認上開五項外,既否認其餘以現金、貨款抵會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待被上訴人之舉證,即採信被上訴人上述之陳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查原審既認定兩造已交易多年,各項貨品單價均明確約定,上訴人陸續簽發整額支票交被上訴人兌領貨款,兩造間係屬賣斷性質之買賣關係,且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受貨單六紙上記載交貨日期、品名及數量等情以觀(見一審卷一○至一二頁),則被上訴人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所提供與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代價,能否謂無該條款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無該條款之適用,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清單上書寫「一、金額未確定」、「二、貨還沒清點」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其真意究竟為如何?能否認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審未加深究,遽認上開字語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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