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潘文正 之供述,被害人 楊堯斌 之指訴,證人 黃瓊萩李坤明 之證供,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楊堯斌出具之切結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潘文正對其拾獲證件之地點始終供述不一,與被害人楊堯斌所供遺失之地點亦不符合,且對於如何交付上訴人之供詞反覆,足證其係隱瞞事實,蓄意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即認定上訴人與潘文正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一有正常判斷能力之人,若明知潘文正所提供之資料不實,電話裝機後,楊堯斌必出面爭執,復有裝機地址,將無以逃脫責任;且上訴人已有自己使用之電話,新裝設之三部話機,完全係供潘文正靠行營業並自行負擔之配備,證人李坤明之證詞亦已證明潘文正交付證件給上訴人時表明已得楊堯斌之同意,及潘文正以上開方式與上訴人合作營業了一段時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必要,上訴人曾請求原審調查上開證據,原審不予理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經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文正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已依調查結果,綜酌上開證據,於判決理由第二項內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潘文正曾告以已得楊堯斌之同意,認不可採信,另證人李坤明於第一審係證述其不知上訴人與潘文正二人之談話內容,有聽到潘文正說這是朋友的,你先拿去辦云云,並不表示潘文正有告以經楊堯斌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至於潘文正所供其拾獲楊堯斌所有證件之地點與楊堯斌所稱遺失之地點不符,及對於交付該證件予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其目的無非在於為自己迴護刑責,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自無違法,是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二、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㈣、㈤除依憑上開證據外,並參以本件裝設三具電話之裝機地點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裝設在潘文正之住處或其提供之地點,為上訴人所供承,足認該三具電話確供上訴人之業務及職員潘文正一併使用,其所辯係替潘文正代辦電話,供潘文正個人業務使用云云,難予採信等情,對於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詳為勾稽審認。核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查證未盡之違法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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