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 黃添丁 簽發、受款人為鉦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耀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其到期日僅記載「日」,年月則為空白,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內,擅自在該支票到期日欄填載「」、「3」,偽造到期日為「年3月日」,然後持向該分行提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即率行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認為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支票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填載該支票到期日年月欄時,未經發票人授權,及該支票係原執票人鉦耀公司遺失,並已掛失止付,鉦耀公司自無可能授權填載,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行使之故意,辯稱該支票係翔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九公司)負責人 黃安治 交付伊抵充貨款及佣金的,不知其為掛失止付之支票,否則不會持以去銀行提示,係於提示時,銀行人員要伊填載支票之年月,伊認為該支票係黃安治交付抵充貨款及佣金,應係合法取得,有概括授權,始行依囑填載,殊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等語;並提出翔九公司訂貨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資為佐證。證人 王烏九 於第一審亦證稱伊係翔九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該公司外務員,上訴人的工資未拿到等語(一審卷九七頁反面、九八頁),上訴人此項辯解似非全然無據。苟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確係向翔九公司之黃安治合法取得,雖其取得支票時其上到期日之年月欄為空白,但其認黃安治亦係合法取得該支票,發票人有概括授權執票人於提示時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既係合法之支票執有人,於向銀行提示時依囑填載年月於到期日欄上而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是否有偽造該支票之故意﹖非無審究之餘地。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至有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稱上開支票係黃安治於八十五年四月初交付伊,伊於同年月十六日拿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提示等語(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卷一九頁);另經詳核卷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之戳印,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退票(同上卷四、五頁)。上訴人於偵審中另稱伊係於提示支票當天,依銀行人員之囑而填載支票到期日之年月欄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填載支票之年月,原判決事實認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填載的,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