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因搭載年邁獨居之 黃薇芳 ,知悉 黃婦 名下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九巷三十七弄七號房屋一棟,竟與 沈虹雲 、 李阿勇 (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黃薇芳百般討好,並多次向黃婦表示願奉養黃婦終老,但須有一些保障,使黃薇芳陷於錯誤,乃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嗣被告即基於概括犯意,以替黃薇芳辦理補發身分證為由,騙取黃婦之印鑑章後,由沈虹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內容為黃薇芳將上開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之贈與書,再由被告偽造黃薇芳之署押,盜蓋上開印鑑章於其上,及偽造不實之授權書;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由被告偽造黃薇芳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李阿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黃薇芳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其上,再由沈虹雲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予李阿勇,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薇芳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另指稱:被告見黃薇芳孤單年邁可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百般討好拉近關係,並多次向黃婦表示願奉養終老,但須有一些保障,使黃薇芳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間有牽連犯關係云云;被告有無此部分詐欺罪行,原判決未予論敍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訴被告有騙取黃薇芳之印鑑章,及偽造內容為黃薇芳將上開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之贈與書與授權書之犯行,原審竟對此部分一併論敍,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本件黃薇芳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予李阿勇一節,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一九至二八頁);經詳核卷附之黃薇芳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李阿勇之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七五、七六頁),該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簽訂;惟黃薇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指稱伊不知不動產過戶之事,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初有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等語(偵查卷三頁反面),如果非虛,能否謂黃薇芳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阿勇﹖另李阿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薇芳有寫上開贈與書予被告,在伊家裡寫的(偵查卷三七頁),與被告及沈虹雲所稱該贈與書係沈虹雲所製作,係在被告住處製作,並由黃薇芳簽名等語,互一不致。則黃薇芳有無同意書立上開贈與書﹖非無疑竇。又被告於第一審具狀稱本件移轉過戶手續係由富晟代書事務所之 朱代書 辦理的(第一審卷四○頁),如果無訛,則該朱代書對於本件不動產過戶之原委應知之甚稔,如予傳訊查證,似可釐清案情。凡此,俱與黃薇芳之指訴是否符合事實及被告有無被訴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行判決,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