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被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瑞仁 原持有上訴人乙○○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楊瑞仁涉嫌盜用公款刑案,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楊瑞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程序中,表明願將系爭支票轉讓於伊,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經伊聲請發還,獲准將系爭支票責付伊保管,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伊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為保管人,為正當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伊非票據權利人,亦得本於保管人之地位,代位楊瑞仁行使票據追索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四百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楊瑞仁前開票款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既經扣押,楊瑞仁即無從轉讓票據權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原因,由檢察官責付保管系爭支票,非因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受領,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復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報請檢察官核准行使票據上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楊瑞仁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代國庫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其主張由其受領系爭票款,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原由楊瑞仁持有,嗣被檢察官扣押並核准責付被上訴人保管,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書、責付保管書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准其保管系爭支票,並設專戶提示,檢察官未表示是否准許,僅批示附卷,惟嗣後將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有價值之扣押物責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旋於交通銀行開設專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具狀陳報轉存扣押贓款情形,檢察官未為反對之表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起訴書並載:「沒收扣押物處理:……扣案之有財產價值部分……國票公司應可認係本案之終局受害者,爰將有財產價值部分交國票公司保管」,足徵檢察官准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報請檢察官核准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洵無足採。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而生失權之效果。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力之介入,準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本於扣押物保管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受檢察官指示保管系爭支票,有權提示系爭支票,至於提示所得票款應如何管理,係由檢察官監督,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人未依法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得現金納屬國庫,擅自任意提領處分,非本於管理人或保管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受檢察官交付保管扣押物之人,係依公法關係占有扣押物,雖非扣押物權利之受讓人,惟其本於保管人之職責,應為防止扣押物權利喪失之適當處置。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責付被上訴人保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保管人之地位,為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