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歐雅雲 則為其配偶,於選舉期間擔任助選工作, 張進展 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及東和里延平路十二號之原住戶,甲○○、歐雅雲為圖增加票源以利勝選,遂與張進展、 許素梅 、 蔡玉秋 、 何金莉 、 蔡志明 、 鄭麗鈴 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歐雅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實際不曾遷入屏東縣○○鎮○○里○○街○○○號、三○八號、和美街十九號之二居住,竟為符合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規定,均由甲○○主導,由歐雅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二日,徵得張進展等住戶之同意並提供必要文件後至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手續,違反戶籍法規定虛遷入前開住址,致東港戶政事務所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上開虛遷入之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均投票予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甲○○於東和里獲得三百五十五票而當選東和里里長,又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迄六月十五日間,上開虛遷入之人由本人或委由歐雅雲辦理戶籍遷出回原住居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張進展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及東和里延平路十二號之原住戶(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證人張進展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鎮○○路○○號○○鎮○○路皆係我家族所有,沒有人要求我遷移戶口,是我自己的意願」;則張進展新舊戶籍地同屬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轄區,亦均為第十六屆東港鎮東和里里長選舉之選區,本具投票權,其若於同一選區內遷移,何以足使本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均投票予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於理由欄說明:「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均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然證人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於原審雖供稱其等各自投票予上訴人,但並未供稱許素梅、蔡玉秋等亦投票予上訴人,原判決謂許素梅、蔡玉秋於投票日均投票予上訴人,業據證人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結證明確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有關遷入幽靈人口以助其順利當選等事項,係競選中之重大決定,被告甲○○對於虛遷戶口,確實參與計劃之進行;前揭虛遷戶口之舉,應係由被告甲○○主導,由同案被告歐雅雲負責執行」;惟對於本件虛遷戶口,係由上訴人主導並確實參與進行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與歐雅雲、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上訴人於本件究分擔何犯罪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於理由欄復未詳敍,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