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及證人 楊紫鈴石晶晶林美華洪文正 之證供,暨經偽造之戶籍簿頁、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資料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黃 范美琪 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證據,並以甲○○既係主動要求代辦將楊紫鈴戶籍登記簿內原配偶離婚、死亡之登記資料刪除,而索取高達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費用,且表示是要交與戶政人員,參以其自承事發後,經報紙刊載,其與上訴人乙○○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附近某巷中一咖啡館見面時,乙○○出示報紙並稱其也有事,而對其索取十萬元,嗣後其給付四萬元等情以觀,足徵其提議楊紫鈴刪除前揭戶籍資料時,顯已知係以不法手段辦理,且查戶籍資料所應登載之事項均依法定,參酌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結婚、離婚及死亡時,均應為結婚、離婚及死亡之登記,而戶籍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亦應依法定程序為之,茲楊紫鈴戶籍登記事項並無應予撤銷之原因,則甲○○當知乙○○係欲以不法手段達到註銷該等戶籍登記資料甚明;又以乙○○、甲○○彼此間既素無間隙,苟非確有其事,衡情甲○○當無故為誣攀構陷之必要;況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甲○○曾拿一、二件改名之事件給我辦理,不確定是否有收到 楊人樺 之改名」云云,茲甲○○既供稱曾拿 黃范美琪 、楊人樺之更名交由乙○○辦理,而乙○○亦未確切否認甲○○所供交其辦理楊人樺更名之事,則甲○○既將他人委其辦理更名之事交由乙○○辦理,乙○○並經辦楊人樺更名為楊紫鈴之事,嗣楊紫鈴意欲刪除上揭戶籍登記資料,委由甲○○辦理,甲○○因而復委由乙○○辦理,實與情理無違,縱甲○○就如何交付資料予乙○○,因記憶之錯誤而先後供述有所出入,惟甲○○迭次指述將本件楊紫鈴刪除前揭戶籍資料交由乙○○辦理,實難認係虛妄不實;另參以偽造之洪文正戶籍簿頁及經石晶晶依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重新過錄之楊紫鈴戶籍簿頁二次為人抽換等情以觀,該抽換之人顯係乙○○等以外能隨時出入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之人,本件刪除戶籍資料既係經甲○○轉交乙○○辦理,則甲○○、乙○○與實際偽造右揭資料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必同具犯意聯絡,實堪憑認;雖乙○○之字跡與偽造資料上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亦難執此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專辦台灣人民前往日本留學業務,從未執行代書業務,楊紫鈴係苦於自身之戶籍資料,有礙日後再婚之可能,始汲汲尋求補救之方法,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代辦,上訴人向 楊女 拿六萬元稱戶政人員要的,係為免自身涉入偽造文書案而為不實之陳述,案發後上訴人曾應乙○○之需索而給付四萬元,亦僅係不希望乙○○無端將其所做所為扯及上訴人而已,原判決徒以擬制推測方法臆測上訴人與乙○○必具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違法之情形存在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根本未受甲○○之託替楊紫鈴申請更名,亦未向甲○○收取六萬元之費用,甲○○之供詞全屬虛偽不實,楊紫鈴確指將六萬元交給甲○○,至於甲○○係交給何人辦理,楊紫鈴根本不知情;又依楊紫鈴偵審中之證詞,楊紫鈴更名係甲○○一手包辦,與上訴人完全不相干,詎原判決就楊紫鈴之供詞,隻字不提,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並未供認其本人之犯罪,則甲○○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無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甲○○所供就關於楊紫鈴是否認識上訴人、甲○○如何將楊紫鈴所交之證件轉交上訴人及辦理費用六萬元如何分配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即有重大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與該不詳姓名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共同謀議本件犯罪,並無任何記載,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為滿十八歲之人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事項,亦無記載;原判決理由欄亦無記載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岐異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㈣、除共同被告甲○○所供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作如甲○○所供為楊紫鈴辦理更改名字之事實及證據,茲退一步論,假定確有其事,上訴人為彼等更改名字均合法辦理,毫無違法情事,詎原判決對此更改名字之事未加以調查,竟依甲○○之不實供述,遽認上訴人有為楊紫鈴更改名字,而採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楊紫鈴、石晶晶、林美華、洪文正之證詞,遽指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黃范美琪改名案與楊紫鈴改名案,係二個完全不同之改名案,自不得以上訴人似有替黃范美琪辦理改名,即推定上訴人有替楊紫鈴辦理更名;甲○○係經營地下旅行社,專門替不得再到日本賺錢之婦女辦理改名領新護照等事,其認識之辦理改名之代書當不少,甲○○因真正交給辦理楊紫鈴改名之代書已忘記,而妄指上訴人充數誣陷,在所難免,自不得以甲○○堅指交給上訴人代辦,即認定上訴人有代辦楊紫鈴改名之犯行,原判決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及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㈡、㈣、㈤,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卷查楊紫鈴之更名及刪除其婚姻資料案件,係委由甲○○全權辦理,楊紫鈴未曾與乙○○接觸,故不認識乙○○等情,固據楊紫鈴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惟楊紫鈴既將其更名及刪除其婚姻資料案件委由甲○○全權負權,則其不認識乙○○,乃屬常情,故楊紫鈴於警偵訊、第一審院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供,自難採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證人楊紫鈴於偵審中之證詞,縱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亦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㈠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年五月間,知原名楊人樺之楊紫鈴戶籍登記資料中有原配偶 王建聰 離婚及配偶湆 本恒雄 死亡之登記,乃以對其再婚有影響為由,表示有辦法將上開資料刪除,經楊紫鈴同意委由其辦理後,竟向楊紫鈴收取六萬元,勾串同為代書之乙○○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中旬先偽刻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美華名章,並偽造洪文正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地址之戶籍簿頁……」等情,已明確指明上訴人等於八十年五月間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楊紫鈴戶籍簿頁公文書及偽造申請人洪文正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洪文正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出租楊紫鈴之租賃契約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乙○○委由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上開之戶籍簿頁等情,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抽換上開戶籍簿頁之人顯係上訴人等以外能隨時出入該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之人,本件刪除戶籍資料既係經上訴人甲○○轉交上訴人乙○○辦理,則上訴人等與實際偽造上開資料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必同具犯意聯絡,並認定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是乙○○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自不存在。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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