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性侵害受害者 徐璐 所著「暗夜倖存者」一書記載,該作者受害最初反應,面對同事關懷與女警詢問,祇承認被搶劫及傷害,不願承認被強姦,本件上訴人最初向警方備案時陳述遭自訴人劉○○徒手暴力迫使姦淫得逞,後來向檢察官申告時,改稱遭自訴人強姦未遂,檢察官偵查中,再改稱遭自訴人持刀強姦得逞,表面上固甚矛盾,然此反係性侵害案件被害者之典型特徵,原判決以上訴人若真受有自訴人強姦之性侵害,對受害情節,尤其姦淫得逞與否,應能指訴無異,始符常情之論斷,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指上訴人曾因誣告他人犯強盜罪,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有虛構事實故入人罪,濫用司法資源遂其報復他人之習性乙節,乃引用未確定之判決結果,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最初向警方陳述遭自訴人徒手姦淫得逞,僅係備案,兩者間顯有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李○○供證其遭自訴人支使至樓下附近買香煙,則縱然往返時間僅五至十分鐘甚為短暫,在經驗法則上亦難據此斷定自訴人無趁機強姦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以時間短暫即論斷自訴人應不可能強姦上訴人,亦有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陳○○之證言不足作為自訴人有強姦上訴人之不利證據,最終即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鈞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郵政存簿儲金之儲金簿,應屬公文書,詎原判決未予參酌,率認郵局存摺影本為私文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固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然此所稱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綜核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虛構自訴人強姦及傷害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犯罪所為未虛構事實申告之辯解,已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其中就上訴人誣告自訴人對其強姦部分,並非僅因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陳○○之證言,不足以憑為自訴人有強姦上訴人之不利證據,即推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尚以上訴人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備查時,陳述係遭自訴人徒手暴力迫使發生姦淫,向檢察官申告之初,指訴自訴人強脫伊衣褲,意圖與伊發生性關係,經伊極力反抗,即遭自訴人毒打成傷,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自訴人拉破伊衣服強姦時,陰莖有插入伊陰道,旋又具狀改謂自訴人持菜刀抵住伊喉嚨強姦既遂,嗣後時稱向檢察官申告強姦未遂,係誤以為未在伊體內射精即屬未遂,時謂自訴人強姦時,曾射精二次,再改謂第一次插入伊陰道一半未射精,第二次有射精,拿剪刀亂剪伊衣褲,情節不一,有殊多瑕疵矛盾,實難憑信,上訴人提出之所謂遭自訴人強姦時撕破之衣褲,經查明均呈規則性小圓洞,無撕破斷裂痕跡,證人李○○亦供證上訴人與自訴人在房內爭吵出來時,未見上訴人衣褲有破裂情事,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乃上訴人親自書寫,另上訴人提出所謂遭自訴人強姦之沾有精液衛生紙一團,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明該精液確非自訴人所有,因依上揭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明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業於理由欄壹-一-(二)-1內詳加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法則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二)-1-(1)內,已說明上訴人與自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結縭十餘年方始離婚,與上訴意旨引述「暗夜倖存者」一書作者所載係遭不認識之陌生歹徒性侵害之情節有別,故認上訴人果若確遭自訴人強姦,則對被害情節,應能指訴無異,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前揭殊多瑕疵矛盾之供述,實難信實,而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二)-1-(2)-(1),復已依證人李○○之證言,敍明自訴人既支使李○○至樓下附近買煙而已,自訴人應得預見李○○往返時間僅約五至十分鐘之短暫時間,不可能如上訴人指訴強姦射精二次等情。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一般客觀上存在之事理無違,自不容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再原判決於理由欄叁之末,所載上訴人另因誣告他人犯強盜罪案件,僅在說明不宜依上訴人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而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本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從而原判決除去此部分理由之敍述,對判決本旨仍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戶存款帳戶等事務,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該職員所登載之文書,尚非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本院所著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依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認上訴人為誣告自訴人有傷害犯行,而變造郵局存摺影本進而持以行使行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況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已之利益,始得為之,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執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指變造郵局存摺影本行為,屬變造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而非私文書,違背上訴原則,自為法所不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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