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彰化縣被告丁○○住台中縣被告庚○○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於民國94年7月7日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610地號貳筆土地,所為公同共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全部准由被告庚○○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2629.37平方公尺、同段610地號土地、田、面積537.67平方公尺土地,原屬被繼承人 賴秋波 所有,賴秋波於94年3月28日死亡。被告戊○係賴秋波之妻;被告辛○○、壬○○、庚○○、丁○○係賴秋波之女、被告甲○○、乙○○係賴秋波之外孫子(女)。
㈡、賴秋波於生前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鈞院公證處立有遺囑90年度認字第08293號認證書、及於93年6月3日立有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444號認證書,其遺囑內容為:為念及五女即被告庚○○個性內向,沒有謀生能力,伊及妻戊○均年邁,近來來均由庚○○照顧生活,為了庚○○將來生活保障,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537.67平方公尺土地及連同地上房屋即門牌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一棟連同鐵皮屋;○○村鄉○○段○○○○號土地、田、面積2629.3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五女即被告庚○○單獨取得,他人不得爭奪。因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經鈞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49號裁定指定原告 賴鍚卿 為遺囑執行人在案。
㈢、上開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丁○○並未遵守遺囑指示辦理,竟獨自於94年7月7日向所轄之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致違反遺囑及侵害被告庚○○之權益,遺囑執行人自得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依遺囑執行而提起本訴。
㈣、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應提出遺囑原本供勘驗,且因該遺囑在完成時,並無「兼見證人」四字,而係事後要到法院辦理認證時,才補填上去的,可見代筆人 蔡天堯 純係代筆人,不具見證人身分,核與民法1194條規定不符(需三人以上之見證人),難認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法院之認證請求書上之請求人姓名一欄、末尾簽名處,均載有「代筆人兼見證人」(下有蔡天堯姓名及簽章),遺囑完備,故法院公證人始予認證,被告辯解,自不可取。
三、證據:提出遺囑認證書二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4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繳清證明影本、丁○○寄出之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辛○○、壬○○、庚○○、甲○○、乙○○部分:
㈠、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陳述:⒈被告辛○○稱:
我們原先不知道土地已遭我妹妹即被告丁○○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本來丁○○說她要回來照顧我父母親,我父親就先過戶價值約二千萬元的土地給她,丁○○固曾出資一部分(七十萬元)幫忙蓋房子,但都是由父親出力建屋,後來丁○○她公婆嫌棄我父母,我父母就搬回老家居住,該筆錢父母後來也還給她了,況且事實上,丁○○並沒有回來照顧父母親,都是庚○○在照照父母,父親感念及顧及庚○○未婚,又無謀生能力,才立遺囑要給她這二筆土地及上面的房屋。丁○○她是高中老師,但太會計較了,未照顧母親,竟連母親現在一筆租金收入,發存證信函想要分!她明知有遺囑,竟自己去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我們事後才查知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了。
⒉被告戊○稱:
被告丁○○太苛刻了!我已經給她六分多的土地,她還想要我的租金,我與賴秋波,以前及現在都是小女兒庚○○在照顧。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立有遺囑,該二筆土地要由小女兒庚○○單獨取得所有權,她竟去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要被告丁○○出庭,我要當面質問她原因?。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原告之訴究係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原告訴請給付之內容,被告有依法給付之可能嗎?遺囑執行人具體執行職務時,仍需依法定程序及實體法律辦理。再者,請原告提供遺囑原本以供勘驗,該代筆遺囑在完成時,其上並無「兼見證人」四字,而係事後要到法院辦理認證時,才補填上去的,在囑成立階段時,代筆人蔡天堯純係代筆人,不具見證人身分,核與民法1194條規定不符,難認為有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遺囑認證書二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4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繳清證明影本等為證,與被告戊○、辛○○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及質疑該遺囑是否真正?及是否有效?惟經本院調取賴秋波於生前於民國90年07月19日向本院公證處立所遺囑90年度認字第08293號認證書、及於93年6月3日所立之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444號認證書兩份卷宗,核與原告提出之遺囑原本相符,上開二分代筆遺囑日期及到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日期為同一日,而且於認證請求人及末尾簽名欄蔡天堯之上,均有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另遺囑並無增修刪改之處,堪信蔡天堯確係遺囑之代筆心兼見證人。本件遺囑屬合法有效。又依90年7月19日囑遺內容略以:五女庚○○個性溫和內向,沒有謀生能力,本人及妻子已年邁,五女尚未尋覓理想對象,為保障第五女兒以後生活所需,本人願○○村鄉○○段○○○○號...全部連同門牌坐落彰化縣○○鄉○○路○巷○○號二層樓房屋及地上鐵皮屋全部由第五女兒庚○○取得,他人不得爭奪。93年6月3日之遺囑除了標的物○○村鄉○○段○○○○號土地外,其餘大意相同。固堪信被繼承人賴秋波於生前特立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女兒庚○○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丁○○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已於94年7月7日登記為被告等人(即賴秋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且依法只需繼承人之一人即可單獨辦理),此自會影響庚○○之權益。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另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本件系爭土地據原告及被告戊○、辛○○稱既由被告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違背賴秋波所立遺囑意旨,而被告丁○○亦不願意配合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有據,即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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