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21號上訴人台北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輔佐人丙○○被上訴人臺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34年11月17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17號核准立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69年1月29日以69社2字第614號函列冊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此有內政部92年4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156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執業醫師多數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又,上訴人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成立之被上訴人下級職業團體,並依法加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被上訴人未曾召開社團法人之成立大會,並自始未向法院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法院亦未曾核發社團法人登記立案之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25日經第20屆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醫師公會章程、台灣省醫師公會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14、35-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清算未完成前,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卻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其主張自相矛盾,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34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職業團體,上訴人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成立之被上訴人下級職業團體,並依法加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惟被上訴人之第19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違法拖延1年半後始改選第20屆理、監事;且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2日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已決議解散並併入全國醫師公會;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之第20屆理、監事亦應辦理被上訴人解散事宜,然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一再拖延不辦理解散事宜,嗣於91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之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又以配合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辦理解散事宜及改選理、監已無實益為由,違法未改選理、監事,亦不辦理解散事宜,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以不合理低價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台北松江路54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12月13日將被上訴人部分財產移轉成立基金會,致被上訴人於第19屆理、監事任職期間原有之新台幣(下同)5,800餘萬元資產,現已呈無資產狀態,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會員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辦理解散前之章程第4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為配合精省方案,於確定省級人民團體組織與運作定位後始舉行第20屆理、監事改選;嗣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為配合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而辦理被上訴人之解散事宜,故不再辦理理、監事改選,且於95年1月16日前辦理解散事宜即可,於法均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依正常流程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基金會等節,均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無低價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情事,且上訴人對上開情事亦均知悉,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雖已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尚無謄餘財產可言;且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被上訴人清算完成後縱有賸餘財產,亦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是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28
-130頁),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既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合法改選而產生,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卻遲延改選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之選任、執行職務行為為違法。又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醫師法修正施行起4年內(即95年1月16日前)辦理解散事宜;且被上訴人所屬21縣(市)醫師公會亦已依修正醫師法第31條暨全國聯合會章程第7條規定申請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並經全國聯合會第6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由內政部以91年5月2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19345號函同意備查,是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任期雖於91年12月12日屆滿而未改選,惟為配合辦理解散事宜,其改選已無實益,是被上訴人擬不再辦理改選,於法並無不可,此亦有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1546號函(見原審卷第92-93頁)、台灣省政府92年7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20010219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可稽,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繼續執行職務,難認有違法之處,亦未對於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解散、清算,並違法低價
出售系爭不動產,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會員權益云云。經查:⑴被上訴人88年12月12日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
容,僅建議被上訴人併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提下屆理監事會討論,並未決議被上訴人解散(見原審卷第128-130頁);惟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及前揭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1546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應於91年1月16日起4年內完成改組,並於95年1月16日前辦理解散,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為解散之決議並陳報台灣省政府,有前揭被上訴人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政府95年1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500003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顯未逾上開醫師法及內政部所規定之解散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解散、清算等情,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其職權如左…(八)議決財產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故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本有議決如何處分被上訴人財產之權限。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2日第2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又於92年12月13日第2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被上訴人部分財產移轉成立基金會(見原審卷第68、70-72頁)。處分系爭不動產及成立基金會之事均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第20屆常務監事 吳澄 第證稱:「(問:臺灣
省醫師公會業務之支出,是否需要經過你的處理?)必須要經過我蓋章,理事會通過的事情,由業務人員去執行,再由監事來承認」、「(問:90年1月1日到95年12月31日有關業務費用之支出,是否都有經過此程序?)有」、「(問:台北市○○路會館出售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出售之程序如何?)經過會員代表會通過,授權理事會執行,我沒有參與,是在年度開會時才給我們追認,資料有送給我看,送給我的資料有經過3家仲介公司的評估」、「(問:本件出售會館,醫師公會內部有無發生爭執?)據我所知沒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都沒有爭執,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1013號卷第145-1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常務理事 蔡秀逸 證稱:「(問:台北市○○路會館出售之事,你有無參與?)有,是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理事會再授權常務理事,本件是仲介公司到常務理事報告,我是開會時有參與,其他時候我沒有參與,仲介公司不是我去找的」、「(問:出售會館之事,有無在常務理事會發生爭執?)沒有」、「(問:剛才有關出售會館問題,證人蔡秀逸表示沒有發生爭執,在討論會館出售時,當時的常務理事 許煌明 有無當場不同意?)在我的記憶中沒有爭執,他是否當場不同意,我沒有印象、在我印象中,開理監事會議的過程中都很和諧,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1013號卷第147-14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經代表大會、理事會授權常務理事處理。證人即被上訴人第20屆監事 張德旺 雖證稱:「(問:台北市○○路會館變賣的事你有無參與?)沒有」、「(問:有關變賣會館開會時你有無參加?)在開始時有參加,參加一次,這個案子只討論一次」、「(問:討論過程有無發生何爭執?)我有反對,屏東的 林淼塘 也有反對」、「(問:你反對的理由為何?)台灣省醫師公會處理資產,不能因少部分的人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問:當時有無說變賣的價格?)沒有」、「(問:你當時反對變賣?)是的,這是公共財產,省公會並沒欠錢,賣掉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1013號卷第191-192頁),惟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㈠章程之變更。㈡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㈢理事及監事之解職。㈣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可知被上訴人財產之處分係採多數決,並不需會員代表全體同意。是以,證人張德旺及訴外人林淼塘縱曾反對,但該決議既經章程規定多數之同意,其決議仍屬有效。處分系爭不動產及成立基金會之事既均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⑷系爭不動產既經3家房屋仲介公司估價、評比(見本院1013
號卷第1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
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章程第46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見原審卷第63-67頁)。查,被上訴人為職業團體,且已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解散之決議,依上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解散時,依章程規定其謄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上訴人既無該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可能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辦理解散前之章程第46條規定(按:被上訴人之前章程第46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辦理解散前之章程第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