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 林宜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具狀聲明異議時疏忽未詳查,僅加註受處分人林宜慧之資料,現更正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林宜慧,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為林宜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21日高監自裁字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法院90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參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法律依據,故若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予以補正。故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表明欲更正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林宜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予以補正;且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均無受處分人林宜慧之簽名或蓋章,是其異議亦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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