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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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集幣盤壹個及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電玩機臺1臺」更正為「電玩機臺1台(含IC板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例,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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