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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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竟利用與被害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便,僱用鎖匠開啟被害人住所門戶入內竊盜,如此膽大行徑,足以顯見其對法秩序之輕視,並破壞敦親睦鄰之傳統美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情節,認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