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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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店內貼紙(不二通訊)壹張、收據壹張、維修單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不法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5,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3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10,700元,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店內貼紙(不二通訊)1張、收據1張及維修單2本,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進貨價格│備註│││││定使用之商品)││││││││││├──┼───────┼───┼──────────┼─────┼──────┤│1│手機內部零件排│129個│00000000(晶片、半│500元││││線││導體、積體電路)││││││││││├──┼───────┼───┼──────────┼─────┼──────┤│2│手機電池│36個│00000000(電池)│350元│其中1個因│││││││鑑定人員不予│││││││鑑定,無法確│││││││認有無仿冒商│││││││標之情形,遂│││││││不併同聲請宣│││││││告沒收││││││││├──┼───────┼───┼──────────┼─────┼──────┤│3│手機觸控螢幕│43個│00000000(觸控螢幕│1,500元至│①含蘋果公司│││││)│3,000元│法務人員蒐證│││││││時所購入之2│││││││個。②其中1│││││││個因鑑定人員│││││││不予鑑定,無│││││││法確認有無仿│││││││冒商標之情形│││││││;其中14個│││││││未印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故鑑定人員│││││││不予鑑定,均│││││││不併同聲請宣│││││││告沒收。││││││││││││││││││││││├──┼───────┼───┼──────────┼─────┼──────┤│4│手機傳輸線│31條│00000000(電線、電│170元││││││纜)││││││││││├──┼───────┼───┼──────────┼─────┼──────┤│5│電源轉接器│8個│00000000(充電器、│250元││││││轉接器)││││││││││├──┼───────┼───┼──────────┼─────┼──────┤│6│手機背蓋保護殼│23個│00000000(行動電話│200元││││││保護套)││││││││││└──┴───────┴───┴──────────┴─────┴──────┘附表二(新臺幣):「和之光企業社」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進貨價格│備註│││││定使用之商品)││││││││││├──┼───────┼───┼──────────┼─────┼──────┤│1│手機內部零件排│3個│00000000(晶片、半│500元││││線││導體、積體電路)││││││││││├──┼───────┼───┼──────────┼─────┼──────┤│2│手機支架│20個│00000000(用於支撐│不明│其中2個未印│││││手機及其他掌上移動型││有蘋果公司之│││││電腦)││商標圖樣,鑑│││││││定人員不予鑑│││││││定,故亦不併│││││││同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08號被告林宗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興為「不二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之光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 邱逸華 )之實質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iPhone不二通訊」、「不二通訊-開元店」之帳號,刊登、張貼蘋果公司之手機周邊商品、零件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往上址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灣法務人員於分別前往上開二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2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不二企業社」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店內貼紙(不二通訊)1張、收據1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在「和之光企業社」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維修單2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蒐證購物取得之收據、上開臉書社群軟體網頁資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4月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店內貼紙(不二通訊)1張、收據1張、維修單2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為1萬5,000元(見本署108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