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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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95號聲請人 柴松林 即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所示。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新增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七十年九月十七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四一冊、第四九頁、第九一七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所示,以及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所示,與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原第十六條即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部分之修正,僅係約略修正文字,均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