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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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可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第八行「洗錢」之記載均刪除;倒數第三行「云云」後補充「佯裝為刑事警察之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不實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影本、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隱匿」、「掩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公務員身分行騙,然此實際進行詐騙之手法應非單純提供帳戶被告可以預見,故尚不能論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併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被告吳可渝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11之3號居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可渝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6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 李鳳櫻 ,並向李鳳櫻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因李鳳櫻濫用健保卡詐領醫療補助,將會入監云云,要求李鳳櫻配合調查,使李鳳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因李鳳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可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其申辦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作為賭博網站匯兌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對方所留之求職訊息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即於LINE告知其為網路賭博,需要帳戶轉入資金,以1期10天3萬元代價,伊就答應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僅是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實際工作,且伊當時害怕找工作被騙,所以曾問對方公司及方式是否合法,當時覺得很好賺,但後來沒有想到會演變成這樣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鳳櫻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告訴人確因遭他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稱對方係以賭博匯兌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表示給予被告1期
10天3萬元等語,是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有預見係供對方從事賭博匯兌之不法用途,且對方可能係不法之詐騙集團,況曾向對方詢問對方有關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之方式是否合法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對方收購交寄之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仍收購並交寄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陌生人,僅偶然接獲網路求職訊息及LINE之不明人士告知願以1期10天3萬元借用帳戶,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如此代價之情形,竟未多所懷疑,率爾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不法分子掩飾、隱匿及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可渝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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