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請求賠償聲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五十六日,請准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二)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受羈押五十六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人遭前警總軍法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得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於聲請人曾經被扣上「叛亂」罪名,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使聲請人所受傷害既深且巨。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受羈押五十八日等情,業據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四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四號決定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