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乙○○原告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甲○○四十分之五、原告乙○○四十分之四,以松山字第0六六二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甲○○四十分之五、原告乙○○四十分之四,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八月四日止。該債權已逾十五年時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未實行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甲○○四十分之五、原告乙○○四十分之四之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以收件字號為松山字第0六六二一0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八月四日止,相對人為抵押權人。該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已逾五年,被告迄今仍未實行該抵押權,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滅,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而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系爭土地雖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規定,原告仍得依其應有部分,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毋庸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甲○○四十分之五、原告乙○○四十分之四,以松山字第0六六二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桂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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