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家境不佳欲謀職,需要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用,嗣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然其智識程度非高,且本次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家庭環境不好,被告出獄未久,欲尋求工作謀生,需要交通工具代步,致一時失慮,惡性尚非甚重,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竊盜所得及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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