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事實
原告 昌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戊○○複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五地號(下稱二四五地號)之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原告已依該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
(二)詎上開合建契約簽立迄今已逾二年,但原告仍無法與鄰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九-一及一五九-二地號(下稱一五九-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亦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並予開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六款及附註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六款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前開保證金。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催告被告於十日內返還,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收受,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上開催告函送達被告後之第十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收據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確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合建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惟因原告無法與鄰地即一五九-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亦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但因被告資力不足,現仍積欠原告合建保證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將被告及訴外人丙○○等均列為本件被告,而丙○○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有地雖非在本院轄區,但本院就系爭事件仍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參照)。原告嗣雖撤回對丙○○等人之起訴,但本院之管轄權並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丙○○所共有之二四五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原告並依該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上開合建契約簽立迄今已逾二年,原告仍未與鄰地即一五九-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亦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並予開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催告被告於十日內返還上開合建保證金,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收據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四五三號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二年仍不能與鄰地即一五九-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復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六款:「若屆期無法與鄰地地主達成協議,建方(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建契約:::」,及附註條款:「自簽約日起二年內建方(原告)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並予開工,雙方有權取消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四五三號第十一頁之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及第十五頁之附註條款約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返還後十日內以現金一次返還原告,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收受原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催告,但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亦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六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