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八二五九九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Y一八二六○○)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時十分,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駕車經警攔檢拒檢逃逸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四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騎上開機車載乘四歲幼子,沿建國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和平東路口,停下等紅燈時,掣單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朱益興 )突由後方騎乘機車至受處分人左側,叫受處分人「靠邊」,受處分人依指示靠邊停,員警喝令受處分人拿出駕照及行照,惟受處分人要求員警說明攔停原因為何,否則不願出示證件,員警仍堅持受處分人先出示證件,受處分人見員警不說明攔停原因,認無攔停理由,欲駛離,員警即用手抓住機車右手把,欲阻止受處分人離去,受處分人見狀,因用一隻手護及幼子安全致重心不穩,連人帶車跌於左側快車道上,該員警亦同時跌倒於受處分人及幼子身上。受處分人次日回現場,發現該路口有兩個紅綠燈號誌,相隔未及二十公尺,距路口較遠的第一個號誌已完全被路樹蓋住了,號誌為紅燈時,如非仔細看難以看到,是以受處分人實難得知經過該第一個紅綠燈號誌時是否有闖紅燈,況員警令受處分人靠邊停時,不僅未主動告知攔停原由,於受處分人要求告知原因時,仍不告知,明顯違法,故受處分人亦無違規駕車經警攔檢拒檢逃逸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暨該次行為是否應予處罰: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朱益興證述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
時則稱「他看到我闖紅燈我沒有意見,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綠燈」,而在本件員警掣單舉發之前,員警與受處分人尚未發生爭執之際,員警實無任意對一無任何違規之人舉發其違規之理,應認受處分人有闖越前揭第一個紅燈號誌。
2惟受處分人闖越該第一個紅燈號誌,是否應受處罰:
⑴觀受處分人所提出本件違規舉發事件次日所拍攝之紅綠燈號誌所在相關位置照片
三幀,該條路(建國南路)上之行道樹枝繁葉茂,號誌幾隱於枝葉中,尤其於綠燈時,因二者顏色相近,更不易查覺第一個號誌燈存在;又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暨本件交通事件審理時,均堅稱沒看到該號誌,不知道有無闖紅綠燈,而由受處分人於被攔停時,一再要求舉發之員警告知違規理由,方肯出示自已的駕照及行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六頁,證人朱益興之證詞,併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朱益興之供述),受處分人辯稱未看到第一個紅綠燈號誌,不知有闖紅燈違規等情,應可採信。
⑵就一個隱匿於行道樹枝葉中,靜止觀察時亦不易查覺的號誌燈,如何苛責快速行
駛之汽機車駕駛人,能夠注意到有該號誌燈存在?故不論就號誌燈之管制行為採行政處分或採一般處分的理論,該行政機關之管制行為根本不能使應受管制之人得以知曉,客觀上難認行政機關之行政管制行為已表現於外而得以規範受處分人,主觀上更難謂受處分人有何故意可言,客觀上受處分是否構成過失亦不無疑義(參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是尚難認受處分人所為得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㈡受處分人所為是否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駕車違規經警攔檢拒檢逃逸之行為,證人朱益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舉發當時的情節係因受處分人急著離開不出示駕照,從攔停處又騎了七、八公尺,遇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之第二個紅綠燈路口之紅燈而停下,此時再度攔停,並稱第一次攔停未告知受處分人違規,第二次才告知。然觀本件同一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受處分人詰問證人朱益興「你攔我下來時,我有無靠邊停下?」,證人朱益興明確答稱「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且證人朱益興亦供述「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我有什麼違規,我說我在執行交通勤務,有權利請他出示證件,他還是不願意拿出來,問我他有什麼違規,第二次我有說他闖紅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審判筆錄第四頁),是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攔停時,確有依員警指示停下來,且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明確告知受處分人遭稽查之事由,應可認定。;按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警察於執行交通違規事件,當場舉發行為人時,應明確告知違規之事實,認定之原因等稽查事由,甚至取締之方法亦應考量比例原則,衡酌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殊性,採取適當之取締手段,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不宜當場舉發者,可查明後再針對汽機車之所有人掣單舉發,亦明其旨。本件交通事件,員警經受處分人要求而未告知其攔停理由,已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受處分人既不能明瞭其有何違規情節,經考量比例原則,此種輕微之交通違規事件,亦無可能以拘束受處分人身體自由之方式來達成其行政目的,受處分人自得任意離去,如有應罰行為,當可採用其他方式為之,惟尚難謂受處分人此時之任意離去係屬「經警攔檢拒檢逃逸」之行為,是本件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以受處分人係違規駕車經警攔檢拒檢逃逸,尚難認為適當。
㈢受處分人所為是否該當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
1訊據受處分人亦堅詞否認有此部份違規行為,稱係因舉發掣單之員警以手抓住其
機車手把,加上其護及幼子安全,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員警亦跌至其等身上。證人朱益興於本院訊問時則指稱受處分人撞到伊及他要逃逸時,伊抓到他的車把,倒下來之後造成受傷等語;參諸受處分人當時所騎乘機車尚搭載其四歲幼子,衡諸常情,受處分人本無寧冒幼子傷亡之風險,而騎車衝撞警員之可能,其稱並未騎車衝撞證人朱益興,係證人朱益興出手拉扯機車之把手,致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證人朱益興才跟著摔倒等情,應堪採信。
2依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以手抓機車把手不准受處分人離去之執行方式,是屬危
險且不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行為,員警本身之傷害應認係其不適當之執行行為所造成,尚難認為係受處分人之行為所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並不該當,是本件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以受處分人係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而引起傷害,尚難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為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