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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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應增補之事實內容如下: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㈡被告甲○○肇事後,即刻委託路人報警處理,嗣於當日十時許,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臺北縣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則其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刻委託路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其上開犯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肇事當日上午十時許自行前往臺北縣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情形之九十年一月七日警局詢問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店警刑字第○九一○○三六六六八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店警刑字第○九二○○○六九九九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疏於注意車輛行駛前,應注意附近人車狀況,以及被害人楊萬里不明緣由,倒臥在被告所停放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處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父母雙亡且無子嗣,被告現已與被害人之姪 楊萬全 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殯葬費用及損失新臺幣五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卷附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楊萬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因被告態度良好,表示願意原諒之意思表示(參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其行徑雖不足取,然念其事後猶能坦承犯行,所為不是全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本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前揭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