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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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三五加百分之一計算,計為年息百分之六.三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另於同日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各二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各二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伍拾萬零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叁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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