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注射針筒、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為警查獲當時現場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鑑驗A包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殘渣無法過磅重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前倘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對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知遠離毒品、自新向上,竟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應予適當隔絕助其斷癮,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含有上開毒品微量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查扣物品│││(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台北市景美區溪│九十年十二月二│無│?││日起至九十年十│州街一三五巷九│十七日下午五時│││一│二月二十七日止│弄二九號│二十分許、││││││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三一四巷││││││二號三樓││├──┼───────┼───────┼───────┼───────┼?││九十二年一月一│同右│九十二年一月二│注射針筒一支│?││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九日晚間七時│吸食器一組│?│二│一月二十九日止││四十分許、││││││台北市景美區溪││││││州街一三五巷九││││││弄二九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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