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 律師
黃雍晶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游蒼嚴
二、陳述:原告為訴外人游蒼嚴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經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0號判決確定在案。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游蒼嚴所有,信託登記給被告,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游蒼嚴基於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執行,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游蒼嚴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游蒼嚴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七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楊武雄 、游蒼嚴,及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臺灣銀行總行信託部、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查支票由何人開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配偶 涂以仁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所有權人 鄭志賢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許萬聖 買受。因被告與訴外人涂以仁買受系爭土地意在投資,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特明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嗣被告覓得其他有意買受之人,故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承買人除被告外,尚載有 謝政昌 、謝天求、 王寶鑾游續修呂水木廖振崇謝周美雲 、謝 王美英陳明展 、鄭武宏等人共同買受,據被告所知,上開人等買受土地後,已復有再轉售之情形,顯屬基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益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游蒼嚴全無干係,更無信託契約存在。
(二)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地目皆屬「林」,依法無須繳交地價稅,然其中斯廩小段地號第八十六號之土地,其地目業變更為「雜」,必須繳交地價稅,並全由被告繳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已毋庸置語。
(三)觀諸本院函查各金融機構之支票,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銀行信託部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三十五萬元,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另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票號AA0000000,金額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之夫涂以仁任背書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原所有權人鄭志賢。是上開票款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夫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四)被告與被告之夫退休稍有積蓄之際,因訴外人游蒼嚴之遊說介紹,以工作數十年之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以為投資之用。且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為支付是筆價金,遂以游蒼嚴為名義貸款人,被告與被告之夫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二千五百萬元(按: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當時之放款利率較一般銀行低,惟僅限於具有會員資格者方得借貸。茲因訴外人游蒼嚴具有該信用合作社會員資格,故透過訴外人游蒼嚴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基於被告方為真正之借款人,特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供擔保。嗣後,亦由被告及被告之夫或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游蒼嚴入賬、或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期清償,有被告保留之部分匯款單據、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等,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地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相關單據可稽。邇來,金融業放款利率屢創新低,被告經比較後,遂將目前尚未清償之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以被告為借款人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除投資系爭土地等買賣外,並無其他重大花費,該筆鉅額之借貸款項係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甚明。從而,訴外人游蒼嚴至多為介紹買賣系爭土地之居間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已再無疑義。
(五)按諸常理,倘非有極特殊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將土地所有權以他人名義登記之理。查訴外人游蒼嚴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全無任何將自己買受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是原告悖於常理之主張,已與登記主義及公示主義明白牴觸,原告復未說明其基於何種理由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訴外人游蒼嚴方為之實質所有人,令人不知其主張所由生。
三、證據:提出被告及涂號人仁之繳款書影本三張、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時之相關文件影本、儲蓄存款質押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游蒼嚴之債權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游蒼嚴所有,信託登記給被告,原告遂聲請就訴外人游蒼嚴基於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執行,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游蒼嚴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游蒼嚴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配偶涂以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買受,與訴外人游蒼嚴全無干係,更無信託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游蒼嚴信託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楊武雄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其與 莊義朝簡金龍 介紹游蒼嚴去買的,後來介紹成功,是由游蒼嚴和地主 李國芳 、鄭志賢、 許福 訂立契約等語,惟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並無法陳述明確,且其先證述「(系爭土地)是我介紹游蒼嚴跟以前的地主李國芳買的,錢是游蒼嚴出的」,復於本院訊問「為何認為游蒼嚴是要買地的人」時,又證述「因為都是由游蒼嚴出面來看地,他也有跟我表示他要買,錢是誰付的,我並不清楚」,是證人楊武雄的證言前後要屬不一,且部分為其臆測推斷之詞,況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並未看過,則縱訴外人游蒼嚴有出面簽約,惟依證人楊武雄之證言亦無從得知訴外人游蒼嚴係基於買受人或是仲介人之身分於契約上簽名,是依證人楊武雄之證言,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訴外人游蒼嚴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復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訴外人游蒼嚴信託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游蒼嚴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游蒼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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