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其友人丙○○位於臺北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乘丙○○疏忽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乘其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七五號由乙○○所經營之三陽機車維修店託修機車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牌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其所有之通訊SIM卡植入上開行動電話內加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搜索查獲之前開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足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無殊,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於遭前開科刑並獲緩刑後之極短時間內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小利,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