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一五九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卷宗所附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許宏銘 及警員乙○○、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甲○○持刀向被害人許宏銘恐嚇交付其新台幣一千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宏銘證述在卷,被告到庭辯稱當時係持原形鐵棒而非持刀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委無足採,再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短刀一把,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事後即丟棄在臺北縣市交界處之中正橋下河內,顯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敍明。
四、另被告復於警員乙○○、丙○○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之際,拒絕接受攔檢,猶以駕車朝警員及公務警用汽車以擦撞之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公務警用汽車毀損,致告訴人乙○○、丙○○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公務員個人,是被告同時、地共同妨害警員乙○○、丙○○二人執行職務,就被侵害之國家法益而言,仍係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合先敘明;再被告當時因拒絕停車受檢,雖與警員乙○○等人所駕駛警用汽車發生三次擦撞,警用汽車因此失控打滑而翻覆路邊,然被告係於同時間以相同作為拒絕攔檢,足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故其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至於肇事之原因,是否需出於行為人之故或過失,並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脫逃成功而撞傷乙○○、丙○○二人後逃逸,係本於單一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接續實施,只成立單純肇事逃逸一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綜上,被告所犯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手段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物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毀損公物罪、肇事逃逸三罪間,手段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搶奪、妨害公務等前案記錄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其向路人恐嚇取財,又駕車於市區道路橫衝直撞,已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念及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鉅大,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許宏銘及警員丙○○之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院可參(因警員乙○○另案在押中,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與之達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七、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