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受丁○○請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加工區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旋與丁○○返回高雄市○鎮區○○路○○○號丁○○住處,丁○○並將上開提領之六十萬元置放在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後至隔間浴室如廁,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如廁時,打開抽屜竊取上開款項,時丁○○耳聞開啟抽屜聲響即呼叫甲○○,乃甲○○隨即攜上開款項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又果如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則理當開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同日之本票,焉有開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理,是以告訴人陳稱於發覺被告竊取上開款項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允諾返還上開款項,始開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應堪採信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其交付予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丁○○六十萬元之事實,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告訴人丁○○打電話找伊,請伊一起研究如何賣出南投的土地,伊向告訴人表示伊要調錢入票,告訴人表示可借伊六十萬元,只要簽一紙本票即可,伊因不識字,乃委請當時正在其住處作客之 郭桂蓮 代筆,依告訴人之意思,開立本票,金額及日期均為告訴人所告知,伊在郭桂蓮代伊開立本票後,即駕車前往丁○○之住處,將本票交予丁○○,丁○○亦立即簽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加工區分行之取款條,並將取款條及銀行存簿一本交予伊,丁○○並打電話予銀行之副理乙○○,告知將由被告代告訴人前往提款,伊旋即獨自前往銀行取款,在取款後,將存簿交還予告訴人,伊即返回臺南之住處,告訴人在事後並常常因要賣南投土地之事與被告保持聯絡,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告訴人丁○○經本院屢屢傳訊,均未到庭,經本院訊之告訴人之女丙○○,丙○○則到院證稱:告訴人因患有狹心症及氣喘毛病,出庭應訊恐有因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依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係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方經告訴人之甥媳婦 陳素芬 介紹而認識被告,案發當日係被告駕車載告訴人前往銀行取款,而告訴人因行動不便,在車上等侯,而由被告進入銀行取款,在取款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將所領得之六十萬元放置於抽屜中,被告即待告訴人如廁時,竊取該六十萬元離去,而告訴人之所以領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了要借予女兒丙○○等語。惟查:
(一)依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加工區分行副理之乙○○到院證稱:一般領取活期存款,並不需本人親自領取,本件案件系爭之款項六十萬元,是存在丁○○活期儲蓄帳戶內,所以不需要親自領取,只需要有印鑑、存款簿即可,又因為丁○○本身身體不方便,而我們加工區分行當時要進分行前要經過數個階梯,所以丁○○歷次要領錢都會先打電話告知我們分行,通知我們他要委託別人領,本件六十萬是我親自接電話,當時他說要請一位叫甲○○小姐領,在甲○○領完尚未離開銀行時,我有打電話告知丁○○,是打存款簿內所留之市內電話而非行動電話,也是他親自接聽,我有告知他錢已經由林小姐領完。他家離我們分行只有數分鐘路程,在我印象中,我沒看過丁○○親自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在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加工區分行提款而尚未離去前,證人乙○○既曾撥打告訴人家中之電話,告知告訴人該次取款已經完成等事宜,而告訴人亦親自接聽,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銀行,而係在家等侯,由被告一人獨自前往銀行取款,告訴人陳稱係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乙節,即非真實。
(二)再者,告訴人雖稱當時領取該筆款項係為借予告訴人之女丙○○,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庭訊時均證稱確曾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以供其先生經營醫院週轉之用等語;惟再經本院訊之證人丙○○,之前是否曾經向告訴人借款?丙○○則證稱:有,曾經借過上千萬及上百萬的金額,這二年內亦有陸續向告訴人借錢,借款後告訴人是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我,如果是交付現金他會請我們醫院會計小姐去領或是要我幫他請的司機謝先生載他去領,謝先生現在也還是我父親司機,但是是兼職,謝先生另外有自己的事情,他當我父親的司機均是兼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果告訴人當時領款之目的確係為將該筆款項借予其女丙○○,告訴人為何不依先前貸予款項予丙○○之往例,要求由丙○○所經營之醫院會計人員或其司機前往銀行領款,更為便利及安全,反而交由甫認識不滿一月之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再者,依前所述,當時前往領款之時,僅有被告一人前往銀行領款,若被告對該筆款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在領取該筆款項之後,逕自離去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所領得之款項攜回告訴人之住處,再待告訴人如廁不注意之時,再下手竊取該款項離去?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與現存之證據不相符合者,亦有與常情大相違背者,故其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三)又依被告所辯,當日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研究如何販售告訴人所有位於之南投之土地,告訴人並允諾被告在依告訴人之要求,開立本票交予告訴人後,即貸予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始央求當時在被告家中作客之郭桂蓮代為開本票,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亦因要賣地之事尚有持續與伊聯絡;經訊之證人丙○○,丙○○證述:曾與被告去南投看過地,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的時間是於我向我父親借那六十萬元之前後,是我父親要我帶被告到南投去看地,我父親告訴我被告可以幫忙賣那地,他有帶一位陳先生去看,後來因為地上還有糾紛所以沒有賣成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被告所言代其書寫本票之郭桂蓮亦到院證稱:卷附之本票是我所寫,因當天我去運動,運動完後到被告家裡泡茶,結果看到被告在講電話,當時講電話內容大概是要調錢並且說要去特定地點,但詳細內容並不清楚,後來被告講完電話後要我幫她開這張本票,我不知道她開本票作何用途,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是我依據被告告訴我的內容所寫,開完票之後被告就急著出門,所以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被告去何處,當時時間約是早上九點多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雖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其帳戶僅餘七十萬元,且為告訴人之生活費用,提領六十萬元後,僅剩約十萬元,告訴人不可能將其生活費用借予無關係之被告等語,然依證人丙○○所證述:告訴人已無工作,主要收入來源是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及存款,土地分佈於高雄、嘉義及南投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有土地可供出租收取租金營生,其將存款貸與被告,自有可能;況亦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六十萬元係被竊取而來。公訴人雖以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本票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而非十一月十八日,認定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應有竊盜之犯行,然然告訴人之陳述存有瑕疵,已經前述,況若告訴人上開之款項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遭被告竊取,衡諸常情,在遭他人竊取如此大量之款項後,應會先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警方協助,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而係在懷疑遭被告竊取後,再自行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返還,亦與常情大相逕庭,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所書立交予告訴人之本票日期並非被告取得本件系爭款項之日期,即推測擬制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