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九O一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參點參零公克,驗前毛重參點參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臺
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並於附表編號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三O公克,驗前毛重三.三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等物,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由本院普通庭審判。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各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四號、第三八七號、四七七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高衛試煙字第E一一九八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三○公克,驗前毛重三‧三五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附卷可考,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係安非他命,此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檢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為憑。且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驗鑑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足證該吸食器已殘留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期滿,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附表編號一經本院依職權查獲,而附表編號四既由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四號),且此二部分經核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執行期滿,旋即於同年十月起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次刑之教訓未能收矯治之效,且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顯見其已具成癮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犯行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因與安非他命結合而無從析離,自應與安非他命同視,及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三○公克,驗前毛重三‧三五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而扣案之自製天秤,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而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O一號)。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即已為警持搜索票查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當天被告於同日十三時許至二十二時二十分止,均留置於警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觀諸警訊筆錄及該署之報到單所載時間自明,是以被告自難於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監督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時間是同年四月十九日,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顯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中所採集之尿液係源自於同一檢體,而重覆送驗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此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前開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三之事實同一,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警查獲,業據本院詳閱卷附之資料屬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施用地點│扣案物品│├───┼────────┼──────────┼───────────┤││八十八年十一月四│高雄市○○區○○路四│││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十一號││││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同右址│││二│六日七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同右址│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三│五日十三時許││毛重三‧三○公克,驗前│││││毛重三‧三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四│日凌晨二時│同右址│││││││└───┴────────┴──────────┴───────────┘